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贷款诈骗罪的成功辩护
来源:宋希海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3-10
浏览量:960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本律师受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贷款诈骗案中被告尹xx的辩护人,接案后,本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,查阅了案卷材料,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,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。现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

首先,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。

现就尹xx贷款诈骗罪的数额确定,关于诈骗罪的定性,以及对被告的量刑等发表一下辩护意见:

一、对《起诉书》中第8和第14笔贷款75万元,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异议,理由如下:

1、据被告人供述,这两笔贷款是由韩xx居间介绍,经赵xx协助办理的,信用社对每笔贷款都要求有一处房地产抵押。两处房产抵押均作了抵押登记。且两处房产的价值足以清偿贷款本息,因此,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。

2、据被告人陈述,对这两笔贷款的使用,信用社信贷员和被告是有约定和默契的。首先,贷款出来后,要给信贷员留下三分之一使用;其次、到期后被告还不上贷款时,即由信贷员先行清偿,再由借款人和被告偿还信贷员个人。有了信贷员与被告人的共同合意,金融机构即没有受到欺诈,贷款偿还是在案发前,因此,依法也不成立贷款诈骗。

3、该两笔贷款现在已经由信贷员偿还完毕。赵xx的《询问笔录》也证实,该两笔贷款,是由信贷员进行先行偿还的。信贷员偿还是自愿的,即该两笔贷款已经不复存在了,已经转化为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。那么,再认定尹xx贷款诈骗,从客观事实上,是说不通的。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的“疑罪从无”定罪原则,结合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,这两笔金额75万元的贷款,是不能给尹xx判定为贷款诈骗的。因此,建议从犯罪金额中给予扣除

二、对已经偿还的贷款数额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计算。

1、《起诉书》中第130万元,信用社2012年起诉后,已经保全执行了xx镇小学四名教师工资已达2年半之久,四名教师也起诉保全执行着尹xx、宋xx二人工资2年之久,此笔贷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。

2、《起诉书》中第7笔,案发前,已经由尹xx和宋xx偿还了15万多元,有宋xx《询问笔录》证明.

3、《起诉书》中第4笔,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。

综上对已经偿还的47万,依法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。

三、王xx举报的尹xx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,理由如下:

1、王xx2013522日《询问笔录》证实,“20123月尹xx找我,说他现在借点钱用,向我借20万元,约定借款4个月,我怕他还不上钱就让他把他的丰田汉兰达小轿车做抵押---”笔录中的一个“借”字,以及先借后买卖,或后抵押的行为,都为案件定了性,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,和债的保全行为,这些均为民事法律行为,与刑事案件无关。

2、依据案件客观事实,完全不符合《刑法》有关诈骗罪规定的犯罪构成,首先从主观方面看,尹xx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。根据尹xx供述,借款20万是前期两次高利贷12万和4万,再加上利息而来,王xx在2014522日《询问笔录》也承认是借钱在先的,因此主观上是借,而非骗;其次,从客观方面看,尹xx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,借就是借,新债还旧债而已;再次,从王xx给付尹xx借款时的心理活动,是明知为借的,也不是受诈骗时自愿无偿交出钱财的心理状态。

3、至于后来的《买卖合同》,是当事人出于对债的保全的需要,在不要求尹xx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签订的,是先有借款,后补的合同,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履行。那么,即使尹xx不交付标的物,也只是违约而已,定诈骗罪,完全没有法律依据,更别说达到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凿标准了。因此,诈骗犯罪不能成立。

4、尹xx对王xx构成违约后,自己仍然占有汉兰达轿车,再出售亦或抵押给x旗的李xx,仍然不构成诈骗,因为,汉兰达轿车是尹xx贷款买来的,其对该轿车是拥有所有权的和该车相应的价值部分,具有出卖或抵押的民事处分权利的。民法不排斥多个权利并存的情形,因此尹xx同样不构成诈骗。

5、被告目的不是利用合同诈骗钱财,也没有虚构标的,因此,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
综上,尹xx对王xx不构成诈骗,定其诈骗罪且要求数罪并罚的起诉主张理由过于牵强,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恳请法庭查明事实,正确裁决。

四、本案中,尹xx虽然构成贷款诈骗罪,但案件事实不清,存在许多关联案件有待查清。

1、重要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邢xx仍然逍遥法外,是否构成共同犯罪,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客观事实无法理清,对尹xx的量刑将产生实质的影响。

2、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尹xx与邢xx共同作案的第1235611笔贷款金额中的140万元,除了被告使用了10万元外,剩余130万元均由邢xx个人占有,尹xx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,属于从犯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

3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尹xx与韩xx共同作案的第1416笔贷款金额中的40万元,除了被告使用了10万元外,剩余30万元由韩xx个人占有,尹xx在犯罪中同样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,属于从犯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

五、受害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错,涉嫌违法犯罪,对被告的犯罪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
根据现有的证据,均指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与尹xx等沆瀣一气,串通作案的可能,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有假证据,甚至授意出具假证,所有贷款的借贷人,全部是无业人员,全部没有偿还能力,这已经不是失职的问题,该审查不查,超出审批权限,超额违法放贷,放任违法犯罪的发生,已经涉嫌构成共同犯罪,但侦查过程中没有查清;在本案中有大量的行贿事实也没有侦查清楚,存在着非国家机关人员涉嫌受贿犯罪的作案可能,而作为唯一受害者的xx县信用社三缄其口,没有报案,也没有内部的纠错程序,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。由于被害人信用社的故意和放纵行为,任由损害后果的发生,对被告的犯罪至少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后果。因此,也大大的降低了被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。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甚至犯罪行为,是导致尹xx巨额贷款诈骗罪形成的因素之一,因此对被告的量刑应当产生实质的影响,请法庭予以重视。

六、被告人尹兆刚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。

1、被告人尹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,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,属于坦白行为。

2、羁押后,服从管教,并当庭认罪,悔罪态度明显,易于改造。

综上所述,辩护人在此请求对被告人尹xx在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勿枉勿纵,罚当其罪,并参考其他量刑情节,给予减轻处罚。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给予量刑处罚。

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。

辩护人:

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附记:法院采信了本保护,犯罪金额大大降低,诈骗罪不能成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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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宋希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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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504*********1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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